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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辖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与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路××号(18-3)。法定代表人: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裘某某。上诉人宁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甬海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在采购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采购方,虽然注册地在海曙区,但主要办公地在宁波市江东区清水桥路535号新城国际1607室,双方履行合同的各项事务均在该地进行。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经营地为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所订合同和其公司注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公司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公司住所地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地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既未提供其公司住所地的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出具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在宁波市江东区清水桥路535号新城国际1607室的相关证据,原审裁定按合同约定以采购方即上诉人注册登记地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