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1年1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桥路铁路桥路附近,先将假钻戒故意丢在路边,当被害人胡某经过时,由被告人王某上前捡起该戒指,并假意与被害人胡某商量,称要分好处给被害人胡某,再以去取钱给被害人胡某为由,将假戒指交给被害人胡某保管,让被害人胡某交出金项链作为抵押,最后骗得被害人胡某周大生牌24K黄金项链1条(重14.3克)。期间,被告人陈某则以“失主”的身份假装回去寻找戒指予以配合。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647.5元。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假钻戒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好又多超市附近,采用同样的方法,骗得被害人洪某手镯、手机各1只,后离开。期间,被告人陈某则以“失主”的身份假装回去寻找戒指予以配合。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手镯、手机各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进行真人辨认录像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假钻戒4枚;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卫星地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陈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胡晓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