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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机械厂与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陈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机械厂,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陈甲,王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台州市××机械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台州市××××村。投资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王甲。原告台州市××机械厂(以下简称凌峰××)为与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陈甲、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陈甲涉嫌合同诈骗罪、偷税罪,而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裁定中止诉讼。现被告陈甲涉案的刑事诉讼终结,该中止理由已消除,本案依法于2010年12月3日恢复审理,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神××的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凌峰××起诉称:被告大力神××为被告陈甲所有和经营,由公某员工陈乙任法定代表人,陈甲前妻施某某为股东。大力神××从2007年开始因生产电机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机端盖,截止2008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1091517.2元,由公某财务会计被告王甲对账结算,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王甲为被告陈甲设立的台州市嘉远工贸有限公某股东。被告陈甲在与施某某离婚时,将施某某在被告大力神××的股权归被告陈甲所有,但未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由于被告大力神××由被告陈甲实际操控,电机生产、货款往来、股权转让及资金运用均由被告陈甲掌控,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运营,故被告陈甲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偿付欠款1091517.2元。被告王甲答辩称:本案是原告和被告大力神××之间的买卖关系,货物是原告供给被告大力神××的,不是供给其个人的,货款应由大力神××来偿付。被告大力神××、陈甲未作答辩。原告凌峰××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大力神××的公某基本情况、被告陈甲、王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2007年8月6日大力神××股东施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陈甲的事实。3、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大力神××欠原告货款1091517.2元,由被告王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王甲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王甲的质证及各方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大力神××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甲在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明确表示对被告王甲签字确认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买卖关系和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大力神××,同时亦表示放弃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到庭质证、抗辩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王甲对原告凌峰××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大力神××尚欠原告货款109151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陈甲与妻子离婚时所办理的离婚手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大力神××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凌峰××购买电机端盖,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大力神××的财务人员王甲进行结算,被告大力神××尚欠原告货款1091517.2元,王甲于同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大力神××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大力神××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凌峰××与被告大力神××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大力神××向原告凌峰××购买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凌峰××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大力神××尚欠原告货款1091517.2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大力神××应予清偿。因本案的买卖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大力神××之间,而大力神××系有限责任公某,该公某虽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12月2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某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故大力神××对外所欠的债务仍应当由公某承担,原告凌峰××起诉要求被告陈甲、王甲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机械厂货款1091517.2元。二、驳回原告台州市××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4元,由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