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亮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亮。2009年7月7日因欲实施抢夺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亮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董亮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4组101号上海家友超市附近弄堂,采用言语威胁、打巴掌等暴力方式,对被害人吴某实行抢劫,抢得人民币160余元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董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亮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