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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司与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司,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杭州××工××司,×村。法定代表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桥镇××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杭州××工××司诉被告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工××司诉称:2008年开始,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各种规格的工具盒。至2009年6月止的报酬全部结清。2009年6月至11月6日期间,双方又发生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81417.8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2010年2月10日两次支付报酬共计60000元,尚欠21417.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1417.8元。庭审中,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2009年11月6日的714元报酬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703.8元。被告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工××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发生各种规格的工具盒加工关系,共计价款80703.8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工具盒加工承揽关系。经结算,至2009年9月止,被告结欠原告报酬80703.8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报酬60000元,尚欠20703.8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拖欠加工报酬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20703.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工××司报酬20703.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杭州××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