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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清杰与赵小民其他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804号原告赵清杰。委托代理人赵小旗,又名赵小奇,原告赵清杰之子。被告赵小民,原告赵清杰之子。委托代理人姚聪会,赵小民之妻。原告赵清杰与被告赵小民其他民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广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旗、被告赵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聪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2003年起与被告赵小民共同生活,后自己患病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自己遂与另一儿子赵小旗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赵小民返还共同生活期间自己所挣的钱以及自己的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失地农民补偿金等共计270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打工挣钱属实,但原告所说数目不属实。自己领取原告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失地农民补助金等,共计8600元,但原告生活也要花费,而且经村委会调解组调解,自己已支付原告14000元,双方再无纠纷,故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小民系原告赵清杰之子,原告以前与妻子共同生活,2002年原告之妻死亡。2003年原告与被告赵小民一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亦打工挣钱,家中经济由被告赵小民掌管,期间原告之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金、失地农民补偿款及相关保险金8000余元亦由被告领取做为家庭开支。2009年原告患脑梗,住院治疗花去4000余元亦由被告支付,患病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农历7月因赵小民之妻姚聪会之妹患病住院治疗,姚聪会要去照料,遂让原告去其女儿家暂由原告之女照料;几天后,原告回家。因此,被告之妻与原告之女产生分歧,发生纠纷;继而被告之妻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关系不睦,影响到原告的生活。2010年9月经村委会调解组调解,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问题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赵小民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随另一儿子赵小旗生活。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亦随长子赵小旗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自己的收入27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被告称原告生活、看病等亦要花费,而且经调解组调解自己已支付原告14000元,从此双方再无纠葛,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各执其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生活中产生纠纷更应协商解决,共同生活期间有收入亦有花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自己的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家中尚有收入节余,而且双方就共同生活期间收入分割问题已经村委会调解组调解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支付原告14000元,原告随另一儿子生活。现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现又要求被告支付其收入显属不妥。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赵清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广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