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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李甲、李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甲;李乙;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0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李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220000元并于2009年4月1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李乙、王某某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甲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乙、王某某也未尽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归还原告借款12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9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两分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李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甲、李乙、王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并由被告李乙、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贰拾贰万元正(¥:122000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李甲”。被告李丙、王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欠条下部注明“利:2.5分”。后被告李甲至今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李乙、王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甲欠原告借款12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李甲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乙、王某某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2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78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楼 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