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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志慧。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6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瑞江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鲁迅故里驶往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坡塘村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由北往南途径绍兴市区鉴湖大道丰乐路口以北附近时,因疲劳驾驶,违反交通禁令标志的指示与前方同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姚某在案发现场被带回交通事故处理中心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0)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姚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绍兴市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8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张某、宋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姚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姚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