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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忠诚与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唐忠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志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忠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建新。上诉人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忠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唐忠诚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金信名苑第3幢4单元402号房(及辅助架空层一间、阁楼一座)以总房款585307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2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如超过9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原告,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9年11月2日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却没有按时交付房屋,鉴于房屋已超过约定交房期限,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2010年6月中旬原告等业主到兰溪市建设局了解,才知商品房还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于6月19日“通知”原告在7月15日前去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延迟交付房屋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十分明显,给原告等各位业主带来了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为此,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7月15日)逾期交房违约金27216.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金信公司辩称,计算时间错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清单为准。被告已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由于原告未交接不肯签字,所以造成交接没有成功。违约是原告不肯签字造成,所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判认定,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金信名苑第3幢4单元402号房(及辅助架空层一间、阁楼一座)以总房款585307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2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出卖方的违约责任为: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白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房屋交接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09年11月2日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于2010年7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房屋交接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书面通知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前交接房屋。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收到通知,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可认为此时是被告的交房时间。因此被告应负的违约责任应算至原告收到通知时止。被告主张的其在2008年12月底房屋就已验收并通知原告来交付房屋,及在2010年3月27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的抗辩,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承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忠诚违约金人民币272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方面。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应在2010年2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上诉人。我公司在2009年12月底房屋就验收通过了,通过以后要求二被上诉人来交付房屋,二被上诉人由于有线电视费用承担的问题,双方谈不拢,被上诉人不肯来交接房屋,后来我公司又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来交接房屋,被上诉人又不肯来。在2010年3月27日发出了一个交接房屋的通知,但是二被上诉人又没有来交接过,这些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没有采信,所以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问题。我公司认定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20条的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来我公司的交房时间定于2010年3月27日,由于有线电视费用承担的问题,双方谈不拢,最后我公司不得不在2010年6月19日发书面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15日前交接房屋,延迟交房原因双方都有责任,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将全部的过错责任都判给我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忠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唐忠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前,但是金信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直到2010年6月19日才通知交付,金信公司违约交房的事实清楚,金信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金信公司上诉提出的因有线电视费用承担谈不拢才致逾期交房及在2010年3月27日就通知过交房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兰溪金信工业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杜月婷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温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