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钱某甲。被告白某。原告钱某甲为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钱某乙。双方因脾气性格、生活习惯等不同产生隔阂,2005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12月1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儿子钱某乙由原告抚养。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待证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婺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并于2010年3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举证所待证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钱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婆媳关系而不断发生争吵。2005年初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7日和2009年1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育有儿子,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消除猜疑,互相信任、关心和体贴,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钱某甲与被告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敬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