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窦某窜至本市下城区浙江农近农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农都市场)A52-53号摊位,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摊位内桌子上的金立牌S606型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3元)。嗣后,被告人窦某又窜至A6-7号“兄弟水产”摊位内,用背包遮挡、正伸手盗取被害人项某放在桌上的三星牌S8500型手机1只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41元),被被害人项某发现、人赃并获。另查明,案发后赃物手机2只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照片、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着手实行本案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且本案全部赃物均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1年3月4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晓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