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雄。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伟。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期间,双方数次对帐。同年7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086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2086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86%计算的利息。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账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7月16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0861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支票二份,用以证明对账单载明的金额为15万元的现金支票未兑现的事实。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帐确认货款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861元及支付自起诉日起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20861元;二、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庆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本金420861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4.8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被告杭州郎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1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