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戴金水与戴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水,戴建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戴金水。被告:戴建良。原告戴金水为与被告戴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水诉称,2009年7、8月间,原、被告之间有布匹绣花加工业务往来。同年8月5日,被告一次性提取加工完毕的布匹。加工费用共计22,936.05元,被告当即在码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该款于45天后支付。但被告逾期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936.05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建良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8月5日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码单1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布匹绣花加工,被告应支付加工费22,936.05元,被告承诺在收货后45天付清加工费的事实。被告戴建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戴建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布匹绣花加工的业务往来。2009年8月5日,被告戴建良在布匹码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物,计加工费22,936.05元,并承诺在收货后45天付清货款。该款被告逾期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戴建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被告因布匹绣花加工尚欠原告加工费22,936.05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码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加工物后理应按约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936.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良应支付给原告戴金水加工费人民币22,936.05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戴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