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甲、廖乙等与卫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廖乙,廖丙,姚甲,廖丁,廖甲、廖乙、廖丙、姚甲、廖丁与被告何某某、景,卫某某,何某某,景宁×××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廖甲。原告:廖乙。原告:廖丙。原告:姚甲。原告:廖丁。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甲。以上五原告的共同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被告:卫某某。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被告:景宁×××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自治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负责人:程某某。原告廖甲、廖乙、廖丙、姚甲、廖丁与被告何某某、景宁×××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廖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月27日依法扣押了被告远×××汽车公司所有的浙k×××××-浙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同年11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卫某某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甲、廖乙及五原告的共同转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郑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汽车公司、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被告卫某某驾驶浙k×××××-浙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诸永高速永嘉服务区开往瓯北东瓯工业区。6时31分许,途经瓯北镇××工业街自××南××至××(××号)前靠左行驶,影响了对向骑自行车正常通行的受害人姚乙,后致姚乙摔倒,被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姚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74元(20年×24611元/年+16683元/年×13年÷2+16683元/年×10年÷2),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某合理费用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34814元。被告何某某、卫某某、远×××汽车公司对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何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赔偿金额为622332元。被告何某某、远×××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浙k×××××-浙k×××××挂重型半牵引车(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卫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人民×××公司系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卫某某、何某某、远×××汽车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622332元中未予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变更为按农某居民标准7375元/年计算。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二份,江口县民和乡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廖乙、廖甲、姚乙的身份证各一份,江口县公安局民和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五原告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工商行政登记二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远×××汽车公司、人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行驶证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浙k×××××-浙k×××××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5、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姚乙在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暂住证、永嘉县人事社会劳动保障局瓯北分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邮政储蓄存折及明细帐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3月份至2010年7月份受害人姚乙在瓯北镇工作、生活的事实;7、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受害人的厂牌、永嘉县农某合某某行瓯北支行银行卡及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8月份以来受害人姚乙在瓯北镇工作、生活的事实;8、江口县民和派出所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姚甲、廖戊子女情况;9、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卫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道路右侧有一辆小车某某,我才改向左侧行驶,而且我与受害人骑的自行车还有两米多宽的间距,不可能会发生这种事故。被告何某某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被告卫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途经瓯北镇五星街3号时,由于右侧有一辆小车违法停车(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为证),迫使其向左占道行驶;对向姚乙骑自行车遇前方违法停放的三轮车没有及时避让而摔倒跌入挂车左后轮,造成姚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此,违法停放的小车和三轮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浙k×××××/浙k×××××挂车、姚乙、违法停放的三轮车和小车与该次事故的发生均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四方应负同等责任,故要求重新认定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并依法确定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原告与受害人均为农某居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某,经济来源亦为农某,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费生活费应按农某居民计算;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应计入丧葬费;原告既已获得死亡赔偿金,不应再另行索要精神抚慰金,且被告卫某某已被刑事拘留,该案已被定为刑事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支持。3、肇事车辆浙k×××××/浙k×××××挂车投保于某某保险公司,应由人民×××公司以及违停小车的保险人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四方责任人共同承担;若法院认定事故为主次责任,则应按6:4比例分担赔偿责任。4、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浙k×××××/浙k×××××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远×××汽车公司名下。5、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垫付5万元。被告远×××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无书面证据提供。被告人民×××公司书面辩称:远×××汽车公司所属的浙k×××××挂的交强险已由我公司承保,同意承担交强险限额11万元,对其他费用及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何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对卫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共三份,对廖甲、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远×××汽车公司、人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间亦没有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的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何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该份认定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受害人就是姚乙;对证据6中的暂住证无异议,其余证据均系原告当庭提供,无法质证,同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4,被告何某某认为其未收到。对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并认为该些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卫某某在明知道路左侧停放一辆三轮车,右侧停放一辆轿车的情况下,占左道行驶,后刮擦自行车,致使受害人摔倒而被货车后轮碾压致死的事实以及受害人在瓯北上班生活的事实;到庭的被告对现场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警在现场制作的现场图上明确画有小车;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现场勘查笔录能够证明半挂车未与自行车发生刮擦,卫某某、刘某的笔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两侧各停放有三轮车和轿车。对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8,经审核,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其中证据6、7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于2009年3月份起一直在瓯北镇务工的事实,故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9系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该些证据系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其专门职权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原因、当事人有无违章或者其他主观过错等进行的调查和分析,被告虽对现场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其陈述的理由亦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故对该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甲、廖丁系受害人姚乙父母,原告廖甲系受害人姚乙丈夫,原告廖乙、廖丙系受害人姚乙儿子。受害人姚乙于2009年3月份开始在瓯北镇务工,先后在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老鞋匠鞋业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2日,被告卫某某持因超分被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装载46785kg货物的浙k×××××-浙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25000kg),从诸永高速永嘉服务区开往瓯北东瓯工业园。6时31分许,在瓯北镇××工业街自××南××至××(××号)前,靠左侧行驶,影响了对向受害人姚乙骑自行车的正常通行致其摔倒,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姚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系肇事车辆浙k×××××-浙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远×××汽车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卫某某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姚某某廖己两个扶养人。对于五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某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因两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10年,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812.5元(7375元/年×23÷2)。上述两项合计577032.5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计13740元(27480元/年÷12×6个月)。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某合理费用,考虑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姚乙死亡,现五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何某某、卫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以20000元为宜。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9277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277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卫某某使用因超分被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靠左侧行驶,影响了对向自行车的通行,致使受害人姚乙骑自行车摔倒被重型普通半挂车碾压;受害人姚乙骑自行车在遇前放停放的三轮车时,没有及时停车避让,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卫某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认为违法停放的小车和三轮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损失,卫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以70%为宜。同时,因卫某某系被告何某某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行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而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已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合同项下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赔偿五原告351940.75元((612772.5元-110000元)×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1940.75元,因被告何某某已赔偿原告5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321940.75元。被告远×××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名义经营人,应对实际经营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何某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某经济损失共计321940.7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某合某某行营业部);三、被告景宁×××汽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诉讼保全费1730元,合计626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06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冰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