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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民与邱某某、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为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邱某某,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邱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邱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计算;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为所欠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对被告邱某某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邱某某催讨未果,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7500元(其中利息7500元,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按月息2.5%计算),并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所欠总额每日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邱某某没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邱某某是向某某某借款30万元,实际出借人是寿某某,借款时已经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6000元,被告邱某某实际所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64000元;2、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邱某某于3月、6月、7月、8月共支付给寿某某12万元,4月、5月共支付给赵某6万元,每月支付金额均为3万元;3、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某某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四倍计算。被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中约定了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期限一个月和某率为月息2.5%等事项,由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被告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30万元。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借款协议中借款方“邱某某”本人的签名捺印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协议中出借方(甲方)一栏是空白的,利息也是没有书写的,该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邱某某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64000元。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可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向原告赵某借款30万元,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被告邱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庭审后,原告赵某出具证明,自认已收到被告邱某某支付的至2010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被告邱某某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赵某,实际出借资金只有26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金额为2万元)一份,证明被告邱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支付给赵某2万元。由此印证被告邱某某实际于2010年4月、5月通过银行支付给赵某各3万元。经质证,原告赵某对2万元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某某提供的存单,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被告邱某某因需向原告赵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赵某借款给被告邱某某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2.5%计算,按月付息;若逾期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总额每日2%的违约金。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被告邱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邱某某已支付至2010年8月的借款利息。原告赵某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某某止按所欠总额每日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邱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赵某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被告邱某某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赵某要求被告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7500元,支付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所欠借款总额每日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赵某在庭审后出具的证明中已自认被告邱某某已付清至2010年8月的借款利息,且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显属过高,应予适当减少,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赵某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邱某某认为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赵某,且实际出借金额只有264000元,借款后已在2010年3月至8月间每月支付3万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应归还原告赵某借款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支付30万元借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13元,依法减半收取2956.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被告赵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9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