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吴甲、杨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吴甲,杨某某,石某某,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负责人葛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吴乙。被告吴甲。被告杨某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鲁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吴甲、杨某某、石某某、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吴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杨某某、石某某、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吴甲、杨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被告石某某、鲁某为被告吴甲、杨某某担保,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从2010年7月11日起,被告吴甲、杨某某未如期归还本息。被告石某某、鲁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甲、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甲、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985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石某某、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甲、杨某某、石某某、鲁某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10年2月3日小额贷款申请表、2009年8月4日小额贷款小组授信额度申请表、2010年2月11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8月14日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贷款数目,贷款时间及第三、第四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连带保证责任关系的事实。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发放了贷款的事实。三、借款人账户明细、分期贷款结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事实及第三、第四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甲、杨某某、石某某、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杨某某依法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鲁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也构成了该金融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但四被告却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违约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与被告吴甲、杨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吴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85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石某某、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吴甲、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9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