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甲。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007263911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7年7月25日和2007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次庭审之日止)。被告吴甲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以及2007年11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划入被告帐户共计6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另外200000元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该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30‰计算。经质证,被告吴甲对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补充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5日,被告吴甲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5个月,月息按30‰计算,按月结算。该款项,被告吴甲支付了4个月利息。2007年11月25日,被告吴甲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甲向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则利息可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现原告黄某某主张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至庭审之日止,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0年12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0元,减半收取63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