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蓬莱市村里集镇,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黑龙江省克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0)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5月6日16时许,在威海市某轮胎厂宿舍610室,趁室内无人之机,采用撬开柜门等手段,盗窃同事李某等人的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67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赵某的亲属已退还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