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詹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乙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同时出具欠条1份。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索借款,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乙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王乙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的事实。被告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0日,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其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5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