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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8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8月27日,月利率2%,逾期归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27日,月利率为2%,逾期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处违约金15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吕某某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校   军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阮XX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潘   瑜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