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2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0年6月3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生于1944年5月28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系被告之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83年在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84年11月18日生长女朱某甲,现已出嫁;1987年10月1日生次女朱某乙,已大学毕业。1990年5月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病情时常复发,在发病期间被告常砸坏家具并殴打我,使我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无奈我于2001年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由于我与被告婚姻基础差,且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①坚决与被告离婚;②婚生女朱某乙由我抚养;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长,婚后已生育两女。由于当时家中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等原因被告患精神分裂证,但原告不顾被告患病,离家出走多年,根本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是在逃避其监护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1983年在五丈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1984年11月18日生长女朱某甲,现已出嫁;1987年10月1日生次女朱某乙,已大学毕业。1990年5月被告因家中经济困难,生活压力大等原因患精神分裂症,后经治疗病情仍时常复发,致使原、被告之间经常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十六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原告撤诉,之后原告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庭审中就财产部分经双方协商原告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8000元,并自愿放弃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抚养婚生女朱某乙的请求,因该婚生女已成年,随父随母应由其自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家庭现有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朱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8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即时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代审 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