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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傅某某与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傅某某,林甲,林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郑某某。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诉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林甲因其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当于2009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3‰计算,并由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甲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林甲因其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应当于2009年11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日利率1.3‰计算,并由被告林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银行个人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已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林乙个人银行账户内。被告林甲、林乙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郑某某、傅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傅某某与被告林甲、林乙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林甲、林乙均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傅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