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丁致超、李春霞与梁小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致超,李春霞,梁小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922号原告(反诉被告)丁致超。法定代理人李春霞。原告李春霞。委托代理人童举,女。被告(反诉原告)梁小强。委托代理人周永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丁致超、李春霞与被告梁小强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致超、李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举,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李春霞与被告以“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名义签订了“教育转化训练及安全协议书”。协议约定:学校实行全封闭军事化技能训练,教师、管教与学生24小时在一起,做到“同吃、同住、同学习、同训练、同娱乐”和“盯、抓、管、查”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春霞将原告丁致超送到学校,2009年5月24日,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原告丁致超摔伤,故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李春霞学费2万元。另外,原告丁致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踝骨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4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丁致超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须800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丁致超伤残赔偿金565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计72436元。被告辩称,自己投资的“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学校”的办学资格已经许可,至今虽未法人登记,但不影响学校的性质。原告受伤系其个人从二楼跳出时致伤,被告学校没有管理过错,且原告对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未作选择,且丁致超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参加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丁致超返还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2132.6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梁小强以“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学校”的名义签订“教育转化训练及安全协议书”,由被告对原告丁致超进行转化训练。其中约定:一、甲方责任,二、“甲方应注重诚信、创新、人性化管理,实行全封闭军事化技能训练。教师管教与学生24小时在一起,做到同吃、同住、同学习、同训练、同娱乐和盯、抓、管、查(盯每个学生表现,抓每个学习言行,管每个学生小事,查每个学生训练效果)相结合,直到改变学生以往不良行为习惯为止,从而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良好行为习惯”。三、学校承诺1.“学校如没有按时完成家长交予的重托,将学生所交的学费退还家长,并进行免费教学,直到学生转变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春霞向被告交纳学费2万元,遂将原告丁致超送入该校训练。同年5月24日下午,训练打篮球时,原告丁致超给教管说上去接水,看到底下没点自己名字,就没有下去,在楼上呆了约40分钟,后其他学生训练完上楼时,原告丁致超怕被发现,加之其觉得学校没意思想回家,遂欲从二楼逃出,因二楼安装有防护网,后其向三楼走,走到二、三楼中间平台时,见没有防护网,仅有一米高护墙,就跳了下去,致脚、手腕受伤。5分钟后学校发现将其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左内踝骨折。次日住入该院诊断为:左胫骨pilon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遂行内金属固定和外石膏固定,6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32132.6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丁致超一直休养,未找被告协商赔偿。2010年5月10日,原告代理单位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法律服务所委托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丁致超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丁致超伤残等级属九级,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学费、赔偿损失。审理中,原告李春霞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经查“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学校”处于筹建阶段,至今未进行法人登记,故本院经原告同意依法决定更换被告“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学校”为投资人“梁小强”。庭审中,原告李春霞以被告违反协议,坚持要求返还学费;原告丁致超以被告看管不周,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而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反诉之医疗费属其依法应赔偿范围,不同意返还;被告则以原告已申领保险理赔,原告侵权和合同之诉不清,原告丁致超赔偿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学校没有管理过错等事由抗辩,各执一词,难以调解。、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教育转化训练及安全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春霞与被告梁小强以“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学校”名义签订关于原告丁致超“教育转化训练及安全协议书”,委托被告开办的学校对原告丁致超进行教育转化训练中,发生原告丁致超跳楼逃离学校损伤的事件,被告作为“西安弘毅教育训练学校”的投资管理人,在该学校未进行法人登记时开始招生,对学生看管不严,且安全防护措施缺失难以达到全封闭军事化训练要求,具有明显过错,对造成原告丁致超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丁致超作为15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仅管对被告开办的学校转化训练缺乏心里承受,但其从高空跳下逃离中应具有一定的安全判断,因此其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丁致超在2009年6月18日出院时,伤势已经确诊,应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丁致超又不能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其要求赔偿陪护误工、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之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被告抗辩成立。因伤残鉴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原告才知道该部分损失权利被侵害,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应予保护,原告丁致超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另外,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与原告李春霞之间的协议违反,原告李春霞提出要求赔偿学费损失,因该合同之诉与丁致超侵权之诉基于同一事实,故本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故原告李春霞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丁致超退还垫付医疗费,因原告具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丁致超监护人应按责任退还。至于被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依法原告保险理赔,不应减轻被告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鉴定书,没有证据进行否定,且目前公安部与劳动部的规定均有效施行,故该鉴定结论应予认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教育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致超伤残赔偿金5651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65716元,由被告负责赔偿46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丁致超监护人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丁致超要求赔偿陪护误工、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诉讼请求。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梁小强赔偿原告李春霞学费损失2万元。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丁致超监护人李春霞退还被告垫付医疗费9639.70元。本案诉讼费2111元,二原告负担661元,被告负担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支付原告;反诉费2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25元,被告已预交,原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陈国栋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