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0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自2008年10月1日到2008年10月30日,月利息为20‰,如逾期不还,原告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月利息按30‰计算,借款人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某某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2008年10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到2008年10月30日止,月利息为20‰;如逾期不还款,则利��按月利息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四倍利率计算违约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