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与黎某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黎某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黎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昆仑××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0)台三商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该申请。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9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黎某某与被告昆仑××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本院于第二次庭审时对本案进行了当庭宣判。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8年上半年,被告黎某某经人介绍向原告多次购买水泥砖,用在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结算,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未付。后经原告了解,上述工程某接承包单位是被告昆仑××,而被告黎某某作为直接购买人,因此两被告均有偿付货款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9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黎某某答辩称:浙江省盐业集团××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并非被告黎某某承包。被告黎某某只是该工地的负责人,不是实际承包人,也不是本案货物的直接购买人,所以被告黎某某没有义务支付本案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仑××答辩称:一、对被告昆仑××向原告多次购买水泥砖的事实无争议。二、存有争议事实如下:1、被告黎某某只是被告昆仑××工地的具体经办人员,不是直接购买人,对本案货款不承担责任;2、原、被告对购买货物的货款至今未结算,虽然原告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但因为双方存在争议,账目没有最终结算,所以被告昆仑××至今没有支付货款,被告昆仑××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在双方进行结算后再支付货款;3、被告昆仑××已经于2008年11月19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综上,虽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对货款没有最终进行结算,而原告以存在争议的领付款凭证作为证据起诉,属于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黎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昆仑××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被告黎某某、昆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黎某某是工程实际承包人。证据二、领(付)款凭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及结欠的货款数额为19400元。被告黎某某、昆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第一份领(付)款凭证的数额错误,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出具,但第二份领(付)款凭证数额还是有错误,所以被告黎某某的妻子朱某某没有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虽然领(付)款凭证上有被告黎某某及被告昆仑××副总王乙的签字,因为数额不对,所以被告没有付款。另外,领(付)款凭证也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所以不能作为结欠货款的依据。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昆仑××向浙江省盐业集团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公司综合楼、仓库车间及室外配套工程的事实。被告黎某某、昆仑××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证明工程承包人是被告昆仑××,被告黎某某不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证据四:2008年12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朱某某与王乙在2008年12月12日经核实后,确认欠原告货款19400元的事实,作为证据二的补充证据。被告黎某某、昆仑××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载明的领款人是朱某某,不是原告。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台州市椒江友诚水泥砖厂系原告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黎某某、昆仑××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黎某某、昆仑××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送货验收单原件二十八张及收条存根原件一份,拟证明:1、2008年11月12日朱某某收回了二十八张送货验收单及购买货物的数量及价款情况;2、被告黎某某不是水泥砖的直接购买人;3、被告的水泥砖并非向原告购买,而是向台州市椒江友诚水泥砖厂购买的。原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一、收条存根是被告昆仑××项目部经理黎某某的妻子单甲出具,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确定,一式几联也不清楚,真实性难以核实,包括回单的张数、砖块的数量及时间都难以核实;二、送货验收单乙系原告出具,但是对这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时间跨度到2008年12月22日,而被告仅提供2008年9月份前送货单,9月份以后的送货凭证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因此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买卖货物总数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被告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告昆仑××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领(付)款凭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抗辩结算时原告书写的数字不正确,实际欠款没有194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2008年12月12日的领(付)款凭证,朱某某和王乙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且该证据被原告持有,该领(付)款凭证上书写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另外二份领(付)款凭证的总数额一致,两组证据能相吻合,原告的解释是被告为了做账方便而要求原告分开书写比较客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昆仑××欠原告货款总额194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协议书,两被告对证明对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因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验收单及收条存根,其中收条存根系被告黎某某妻子朱某某制作,没有原告的签字,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两被告提供的送货验收单,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一部分买卖水泥砖数额。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上半年,被告昆仑××在承包台州市盐业配送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地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开办的台州市椒江友诚水泥砖厂购买水泥砖。在2008年11月,被告昆仑××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08年1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昆仑××尚欠原告货款19400元,由被告昆仑××相关经办人员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凭领(付)款凭证没有收到相应款项,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昆仑××作为购买方,有义务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昆仑××在出具给原告领(付)款凭证后,没有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昆仑××支付尚欠货款1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黎某某只是买卖行为的经办人,是代表被告昆仑××的职务行为,其买卖水泥砖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昆仑××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黎某某以购买人的身份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货款19400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