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颜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708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人章某某、被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颜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经营的瑞安市塘下振伟副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振伟经营部)要求送65箱金龙鱼牌食用油。当天,原告送65箱金龙鱼牌食用油到被告颜某某指定的地方,下货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致使原告报案,瑞安市公安局刑侦三中队立案,对被告收到65箱金龙鱼牌食用油给予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7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尚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颜某某答辩称: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并且货款应该是7800元,而不是9750元。原告主张逾期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瑞安市五洲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尚欠五洲公司7200元的王老吉货款,我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原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龙鱼油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五洲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有买到价值7800元的金龙鱼牌食用油,但是我方已经支付货款,并且询问笔录中陈述到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该是五洲公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反映五洲公司与本案被告有关联。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告购买金龙鱼牌食用油以及被告有收到货物的事实。结合证据三、四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颜某某购买金龙鱼牌食用油的行为系代表五洲公司的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颜某某系五洲公司的总经理,且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2009年11月11日,被告颜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经营的振伟经营部要求购买65箱金龙鱼牌食用油。当天,原告将65箱金龙鱼牌食用油送至被告颜某某指定的地方。后双方因是否支付货款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系五洲公司的总经理,原告蒋某某知晓被告的这一身份。公安询问笔录中被告颜某某亦陈述到系代表公司所为,因此,无法根据询问笔录认定被告颜某某系买受人。故原告蒋某某认为被告颜某某系买受人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