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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甲、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甲,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甲。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甲、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吴甲、黄某某因承包龙泉市第二中学学生食堂新建及校舍维修向某告购买水泥,价值68632.5元,经最终结算,尚欠原告26144.5元。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其二人欠胡某某等四人材料费、人工费等共143030元,约定款限2008年11月25日付清。此后,两被告向其他三人归还了部分材料费、人工费,但所欠原告的水泥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61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被告黄某某书面答辩称:欠款26144元属实,但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等人与黄某某结算时,黄某某承诺各款项于2008年11月25日还清的事实;2、单据粘贴单,用以证明工程水泥款达68632.5元的事实;3、出库单5份、收款收据9份(等同于出库单),用以证明原告如实向黄某某发送水泥并由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被告黄某某答辩认可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甲、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黄某某答辩认可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甲、黄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吴甲、黄某某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某抗辩未约定利息,即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被告仍应按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甲、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某某2614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8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吴甲、黄某某各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