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与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93号原告:上××股××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层。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商务楼××层。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号。法定代表人:诸某某。被告:李甲。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股××行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所有的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芳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3193号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原告上××股××行与被告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0)温鹿商初319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财产保全的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告李甲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洪殿北路瞿宅28幢705室的房产(房权证号:54××69,建筑面积:130.49)和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汇源路绿洲花园14幢1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5427**,建筑面积:120.32)。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抵押等手续。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