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保利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保利,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宋保利,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号。法定代理人刘明生。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峰,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宋保利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刘金柱,被告陕建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谭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保利诉称,陕建二公司第七分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承建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穆蒋王村国际幸福城工程,该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购买两次材料。第一次购方正松木板800张,单价76元,货款为60800元;第二次购方木60方整,单价1180元,货款为70800元,货款共计131600元。双方约定月底付款原告将卖的材料送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并由该项目负责人王寻胜及李锋经理写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该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1600元,支付按松木板货款20%计算的违约金1216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方木货款利息723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建二公司辩称,李锋写有书面保证书,他自己负责清欠,因此,债务应由李锋偿还,且偿还数额应为121600元。对于违约金及利息,其亦不予认可,因没有经过其确认及授权,且违约金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李锋系陕建二公司第七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项目部经理,负责国际幸福城605、606号楼的施工。2007年11月,605、606号楼施工期间,李锋与材料员王寻胜去原告处就购买木材事项进行商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李锋购买原告多层板800张及方木60方,货款共计131600元,王寻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其中欠条1载明,今拉方正木业松木面多层板800张整,单价为76元整,本月底一次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违约金为300元/天;欠条2载明,今拉方木60方整,单价为1180元整,本月底一次付清货款,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11月12日。嗣后,木材拉到施工现场。李锋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因催要货款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保利与李锋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锋系陕建二公司第七分公司国际幸福城项目部经理,其购买木材之行为属职务行为,李锋所出具的保证书系李锋与陕建二公司之间的内部事项,与本案无关,且陕建二公司第七分公司系陕建二公司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故李锋购买木材对外产生的债务理应由陕建二公司承担,因而,陕建二公司所称系李锋个人债务之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款数额一节,被告虽称李锋在保证书中表明为1216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而李锋本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欠款数额为131600元,且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及利息一节,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保利支付木材款131600元;二、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保利支付拖欠松木面多层板货款60800元的违约金12160元及拖欠方木货款70800元的利息723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