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与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东北路16号,现生产地点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岩头村晚霞路86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起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眼镜镜片,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58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5月26日、10月28日各支付10000元,余款3458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58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的工商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经核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58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58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5800元及利息损失(从立案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345800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7元,减半收取3243.5元,由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