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庞国娣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庞国娣,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9组南庞家墩2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5********。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六根。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庞元松。庞根荣。原告庞国娣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超丁村委会)、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超丁村第九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国娣的委托代理人张朱法,超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六根到庭参加诉讼,超丁村第九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国娣起诉称:庞国娣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超丁村,户籍也未外迁过。但超丁村委会和超丁村第九小组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中对庞国娣不一样对待。分配给其他人的是9720元,而分配给庞国娣的只有20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丁村委会、超丁村经九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7720元。超丁村委会答辩称:庞国娣的土地征用款分配是超丁村第九小组讨论决定的,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庞国娣能否全额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超丁村第九小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庞国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一份,证明超丁村征用土地的合法性;2、征地协议一份,证明征地的合法性事实;3、庞国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庞国娣属塘栖镇超丁村常住户口;4、超丁村委会出具的征地分配情况证明书一份,证明庞国娣在本次征地只分得2000元,而实际应分得9720元的事实。超丁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超丁村委会对庞国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超丁村第九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庞国娣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庞国娣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庞国娣、超丁村委会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庞国娣自出生起,户籍一直在超丁村第九小组,后庞国娣与户籍不在超丁村的人结婚,但庞国娣的户籍没有迁移,户籍关系仍登记为农业人口。2009年12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政府、杭州余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超丁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因兴国路项目建设需要,征用超丁村委会的土地,其中超丁村第九小组九曲里面积32.3475亩,河道面积4.707亩。2010年8月16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作出(B2010)余政地安第186号《关于同意划拨土地的批复》对用地进行批准。2009年年底,超丁村第九小组户主会议对土地补偿的分配进行讨论,决定出嫁人员不纳入征用款分配,只给2000元,而纳入分配人员人均9720元。现庞国娣诉至本院要求超丁村委会、超丁村第九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7720元。本院认为,庞国娣自出生至今其户籍关系一直登记为超丁村九组的农业人口,应当认定庞国娣具有塘栖镇超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庞国娣作为超丁村第九小组的成员,要求超丁村第九小组支付其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丁村委会作为土地出让方,对其下属村民小组负有监督、指导和管理职责,也应与超丁村第九小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第九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国娣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7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超丁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何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