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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与大峪口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大峪口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542号原告石某。法定代理人石晓荣,系石某之父。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亲元,系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黄成,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敬民。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大峪口小学(下称:大峪口小学)。法定代表人何培喜,系该校校长。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大峪口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石晓荣、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亲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民、被告大峪口小学法定代表人何培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2010年3月22日早,被告大峪口小学安排原、被告等学生大扫除,在扫地过程中,被告刘某用扫帚抡着扫时,将一石块蹦到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损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钝挫伤。住院治疗6天,一月后复查为:左角巩膜葡萄肿、青光眼、住院行义眼台植入手术。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用1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100000元等共计1278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当时扫地时,学生均未看到刘某致伤原告,也没有看到原告有任何异常情况,且原告左眼一直患有严重疾病,扫地之后,原告左眼还受过第三人打击,故原告认为其眼伤系刘某所致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峪口小学辩称,原告在扫地中受伤学校当时并不知道,10余天后原告母亲给学校反映才知道,学校为原告出据合疗证明系为原告得到保险理赔出据的虚假证明,并无事实根据,不应构成校方自认,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7时许学生刚到校,被告大峪口小学遂安排五年级学生大扫除,五年级班主任徐爱青安排被告刘某和彪磊行扫操场南边冬青底下,原告石某和孙辉扫北边树底下,席锦航(男)在柳树底下扫,杨海和陈浩南扫楼梯。安排后各学生自己去扫,班主任未监管。因被告刘某和彪磊行扫得慢,原告石某、孙辉、席锦航(男)扫完后过来帮忙,由原告石某和被告刘某拿扫帚将土向一堆扫,由孙辉、彪磊行、席锦航(男)负责倒土,当三人倒土去后,被告刘某在与原告石某相向扫地中,不慎将一石子蹦起打在原告石某左眼,原告当即蹲下,将头爬在双臂上,此时孙辉、彪磊行倒土回来,问原告咋了,原告说没事,席锦航(男)一会儿也倒土回来,见原告蹲着,问原告给老师说不,原告说不要紧。之后杨海和陈浩南扫完楼梯也过来帮忙扫完,大家一块回教室。事后班主任将原告叫去问情况,原告仍说不要紧。原告回家后一直滴眼药水治疗。时隔几天上学时,张佳遥在与孙辉玩耍时,用手打在原告脸上,原告否认打在其左眼。同年4月3日,原告母亲带原告看眼疾,经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白内障摘除术后;4.右眼先天性白内障;5.双眼球震颤。在原告母亲询问下,原告才说出扫地中被刘某扫起的石头蛋打伤之事实,原告母亲遂通知学校。4月6日遂住入院治疗,该院为原告行前房冲洗术,4月12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坚持治疗,花去医疗费3185.35元。后原告三次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0.2元。同年6月4日,原告住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眼角膜葡萄肿。出院记录载明:石某左眼先天性白内障,于4月大时行先天性白内障摘除术,4岁时行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专科检查:左眼球突出,眼球运动未受限,结膜混合充血,角膜上皮轻度水肿;虹膜多处萎缩灶,瞳孔4mm欠圆,对光反射消失,瞳孔区膜状物,余窥不清。遂行“左眼内容物去除+义眼台植入术”,6月19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8872.4元,购植入美容眼丸花去3200元。出院后同年7月2日,原告门诊复查:左眼伤口愈合好。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进行法医鉴定。庭审中,原告坚持所诉请求,二被告均以原告损害事实不清,不同意赔偿,各执一词,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指认,有彪磊行、席锦行(男)的调查笔录,原告诊断结果,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复印件,被告大峪口小学出据有班主任签字的合疗调查表等相互印证,指向明确,本院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峪口小学在组织学生大扫除时,安排原、被告等学生扫地中,被告刘某不慎将石子蹦打到原告左眼,该事实有大量证据相互佐证证明,指向明确,本院应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损害后果系由外伤和原告原发性疾病共同所致之事实,在双方均不要求法医评定情况下,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应以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宜。被告大峪口小学在组织学生大扫除中缺少监管,明知原告眼睛视力不好仍安排其扫除,在原告发生损害后不积极调查处理,具有明显管理过错,应承担被告责任中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虽系在学校组织活动中致伤原告,但其监护人对其行为习惯负有监护之责,故被告刘某监护人亦应承担被告责任中的一定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保留二次诉权一节,因原告左眼手术后伤口已愈合好,无须继续治疗,且因在原告左眼受损害前已经残疾,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一节,原告虽然后果严重,但与其先天性疾病有关,且二被告仅具有一般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仅有陪护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予驳回,原告陪护误工损失应按医院批准陪护人数、治疗陪护天数和当地劳动收入情况综合确定。原告交通费应以治疗必要考虑500元为宜。被告刘某主张原告损伤与第三人张佳遥有关,缺乏事实根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观点不予采纳;被告大峪口小学认为其为原告出据合疗调查表为假证一节,因学校负有调查管理义务,班主任也作过一定调查,而并非完全听信原告母亲一面之辞,故无法证明其属假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可作为本案间接证据予以认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加强促进教育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15637.95元、陪护误工损失1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30元等共计18017.95元,由被告大峪口小学负责赔偿7207元,由被告刘某监护人刘亲元负责赔偿1801.8元,其余由原告监护人自行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356元,原告预交2856元,退还2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大峪口小学负担150元,被告刘某监护人负担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陈国栋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