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淑浓与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浓,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淑浓,宁波翔鹰橱柜有限公司店长。委托代理人:余嗣祥。被告: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骆驼机电工业园区。(注册号:330211000026199)法定代表人:琚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鑫芝,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王淑浓与被告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工伤保��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嗣祥,被告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鑫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浓起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9日到被告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开始担任店长。2009年1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薛雷驾驶浙B×××××(临)号牌轿车在园丁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桑田路口左转弯时,车头左角与在桑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经X光检查示:右侧7-9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膜改变,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4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劳社工认(2009)328号工伤认定���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工伤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元(135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64元(2398.16元/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64元(2398.16元/月×4个月)、医疗费7630.68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36.99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5元,合计人民币61351.45元,其中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获得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处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6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64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88元(3784元/月×7个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各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获赔90073.67元,即原告现在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检查费均已在该案中获得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镇劳仲案字(2010)第260号仲裁决定书、镇劳仲不字(2010)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宁波市镇海区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存折、被告出具的证明、货物联系单、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2009)甬东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二份、镇劳仲案字(2010)第260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淑浓于2002年3月19日到被告宁波居正厨具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月7日8时3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遇薛雷驾驶浙B×××××(临)号牌轿车在园丁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桑田路口左转弯时,该车车头左角与在桑田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就医,经X光检查示:右侧7-9肋骨骨折伴右侧少量胸膜改变,L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9月23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起诉薛雷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要求连带赔偿人民币104386.14元。2010年3月24日,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就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淑浓医疗费6492.2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出院后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803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81377.23元。二、薛雷赔偿王淑浓医疗费1138.44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鉴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8696.44元。上述一、二两项赔偿款合计90073.67元,扣除薛雷已支付的12355.84元,尚应支付77717.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淑浓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2009年4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镇劳社工认(2009)3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09年6月1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1月3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0元、门诊检查费36.5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就原告所受工伤向镇海区劳动保险处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2010年6月23日,镇海区劳动保险处经审定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理赔额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无需补差。2010年7月9日,原告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64元(2398.16元/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64元(2398.16元/月×4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488元(3784元/月×7个月)。2010年8月27日,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决定“撤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当日,原告再次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申诉请求不变。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61351.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24元(1353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64元(2398.16元/月×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64元(2398.16元/月×4个月)、医疗费7630.68元、交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38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0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36.99元、伤残鉴定费280元、检查费36.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表示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并因交通事故获赔90073.67元,已超过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61351.45元,无需补差,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第(八)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浓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淑浓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