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朱某某、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朱某某,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6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丙。被告朱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张乙。被告蒋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山头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朱某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同时又由被告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但被告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只担保35万元借款中的其中20万元。因到期被告朱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而担保人被告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又未能尽担保之责,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潘某某、张乙对上述3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35万元中的20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被告张乙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潘某某、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中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只为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朱某某、张乙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朱某某、张乙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潘某某、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经营需要,今向张甲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于2010年3月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现金已收到”。该借款由被告潘某某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书面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中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特别约定只担保其中的20万元。因被告朱某某到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而担保人被告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能尽担保之责,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款,以及被告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的保证,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担保书,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亦未能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支付逾期约定利息并要求被告潘某某、张乙、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某某、张乙对上述35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35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5045元,由被告朱某某、潘某某、张乙负担,其中2883元由被告蒋某某、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