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彩印厂、义乌市××彩印厂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与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彩印厂;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25号原告义乌市××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村。负责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施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义乌市××彩印厂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彩印厂诉称,200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2009年1月4日,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未付,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一份。后双方继续合作,又欠原告4808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要求被告付清货款4680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盒。2009年1月4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君达纸盒货款42000元正。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关系,分五次送货,总计货款4808元未付。以上货款总计46808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单、出货单五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彩印厂货款4680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林响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