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信达与乐仕良、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达,乐仕良,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90号原告:李信达(身份证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仕良(身份证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081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新大路***号新锋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乐仕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李信达与被告乐仕良、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信达的委托代理人沈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仕良、泰豪投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达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乐仕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7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当日,被告乐仕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泰豪投资公司在借据上盖章为被告乐仕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乐仕良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70540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7月30日按年利率5.4%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泰豪投资公司对被告乐仕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840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按年利率5.04%计算,以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乐仕良、泰豪投资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2月11日,被告乐仕良、泰豪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日期2007年12月11日,还款日期2008年12月10日,被告乐仕良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泰豪投资公司亦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被告泰豪投资公司账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无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2008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5.04%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仕良、宁波市北仑泰豪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信达借款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840元(计算至2010年7月1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5.0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25元(含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