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天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芜湖市天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法定代表人:张镇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骏,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天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建肇,总经理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油墨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天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鹰油墨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塑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鹰油墨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油墨的专业公司,和被告至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1月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截止2008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对此盖章确认。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天华塑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生产油墨的专业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关系,向被告供应油墨。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对账,双方盖章确认截止2008年11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往来账目核对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油墨,被告收货后未及时、足额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天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西雄鹰油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芜湖市天华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汪艳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