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小刚、王琪军与被告张安平、张小荣、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王琪军,张安平,张小荣,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刘小刚,男,汉族,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原告王琪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东兴路。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平,男,汉族,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宏远小区。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荣,男,汉族,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碾庄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润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小刚、王琪军与被告张安平、张小荣、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刚诉称,2009年11月12日,我驾驶王琪军的车辆与被告张小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故我身体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我医疗费35838.7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合计费用的一半。原告刘小刚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花费。原告王琪军诉称,刘小刚驾驶我的陕J333**号车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张小荣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我的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车辆损失325000元、评估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停车费2700元,以上合计33570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王琪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原告是陕J333**号车车主;证据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四、票据,证明原告的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损失情况。被告张安平辩称,我是从苗东处购买的本案肇事车辆陕J254**号车,也未向被告平安汽车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如果我要承担赔偿责任,那平安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刘小刚属酒后驾驶,交警队却认定我们负同等责任,这违反法律规定,刘小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就是我的车辆也有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安平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书,证明被告车辆损失为9050元。被告张小荣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陕J254**号车原车主是苗东,当时苗东通过熟人介绍准备将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后来未挂靠成,当时我公司与苗东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履行过合同,从未收取挂靠费,后苗东将该车卖给了本案被告张安平,这也是我们后来打听到的,我公司与张安平也未履行过合同,也未收取过挂靠费。事实上我们根本无法管理车辆,也不知道该车的任何情况。我公司认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我与张安平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肇事车辆陕J254**号车实际车主是张安平,应由张安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苗东系陕J254**号车原车主,苗东将车购买后准备挂靠在被告平安公司名下,但并未与平安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也未缴纳过任何费用。后苗东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安平,被告张小荣是张安平所雇司机。原告王琪军系陕J333**号车车主。2009年11月12日,被告张小荣驾驶陕J254**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G210国道573KM+300M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刘小刚驾驶王琪军所有的陕J33**号车发生碰撞,致刘小刚受伤、两车受损。刘小刚当即被送往延安宝塔山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操作,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2、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额颞部皮肤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5866.3元。住院2天后,刘小刚被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9972.46元。2010年2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2010)第0100128号事故认定书,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2010年3月24日,延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延市价车鉴字(2010)2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王琪军的陕J333**号车车损为325000元。在鉴定期间,王琪军共花费机修拆装等费用5760元,评估费6000元。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869号鉴定书,鉴定刘小刚左下肢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为十级伤残,后续左下肢功能训练及其它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安平所有的陕J254**号车车损为905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小刚与被告张小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经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双方各自应按50%的比例赔偿对方的损失。鉴于被告张安平系肇事车辆陕J254**号车所有权人,理应由其实际承担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张安平未签订过挂户协议也未履行过任何挂户手续,其挂靠关系并不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由平安公司与张安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小于本院核算数据,故以原告诉请的为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本院将酌情认定其护理费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小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38.76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33909.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79848.36元,扣除被告张安平的车损9050元后,由被告张安平实际支付原告刘小刚损失的一半即35399.18元;二、原告王琪军的各项损失为:车损325000元、拆装费5760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停车费2700元,以上合计339460元,由被告张安平实际支付原告王琪军损失的一半即16973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张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张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