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13号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18号楼2门401号。法定代表人李伯雄,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河、李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康健网络信息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安栏路46-90号摩登汇二楼南面。投资人人陈英华。委托代理人张文华、李艳,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康健网络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康健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河,被告康健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视渠公司诉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是《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原告负责办理该剧相关维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与调解、接受赔偿。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影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按照每部作品5000元的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包括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在本案中不要求康健服务部的投资人承担责任。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视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影片《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的权利凭证共5套;2.华谊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出具给视渠公司的《著作权授权书》一份;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9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光盘;4.影片《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的DVD光盘。被告康健服务部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2.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确凿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原告对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要求证据不充分确凿;综上,原告请求不应获得法庭支持,请求依法全部驳回。就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康健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游龙戏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8]第130号,登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公司与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签署了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签署地为北京,其主要内容如下:1.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与华谊公司共同拥有电影《游龙戏凤》的版权,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确认华谊公司拥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此发行权仅限于戏院公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播映权及多媒体制品发行权);2.华谊公司有权与任何第三者签订发行合同,授权该第三者于中国大陆地区内,在不超越第一项所述的权利范围的前提下行使任何发行权;3.华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4.上述权利由2008年9月1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该片版权之全期内及其所有延续或续展期内。2007年,华谊公司与J和J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和J公司)就联合拍摄电影《功夫之王》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双方联合摄制电影《功夫之王》,该片指定由成龙和李连杰主演;该片的可变动成本不少于5000万美元,其中华谊公司固定出资400万美元(并约定如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影片联合摄制许可证,J和J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首期投资款退还华谊公司);在华谊公司的上述投资款足额支付以后,由其及其承继人、受让方和被许可方永久享有该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版权项下的“发行放映权”(含以互联网方式的“发行放映权”);该协议受美国加州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2008年4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了电影《功夫之王》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电审故字[2008]第029号,登记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华谊公司与J和J公司(英国),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2001年10月,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西影股份有限公司、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公司就拍摄和发行电影《天地英雄》签订协议,约定影片拍摄完成后,影片所有权之20%、10%、70%分别归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与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公司享有;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公司不可撤销地指定、委派、任命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法律事务代理,由前述两公司依照自己的意愿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范围内出面行使和保护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特权。协议并约定如合同任何一方或其代理人在与影片的版权和其他任何权利有关的诉讼、索赔或其他版权维护行动当中获得任何损害赔偿金,应在扣除上述诉讼、索赔或版权维护行动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后,按照各方对影片权益比例分享上述损害赔偿金。2005年4月27日,哥伦比亚电影制作(亚洲)公司声明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拥有电影《天地英雄》在中国大陆地区90%的著作权。2005年3月3日,北京华谊兄弟太合影视投资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3月25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再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22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天地英雄》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公司。电影《夜宴》的公映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06]第116号,出品单位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公司。2005年8月19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丙方)与寰亚电影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之电影发行协议》,该发行协议载明签署地为北京,其中约定:甲方和乙方已签订了《关于影片之电影合拍协议》;根据合拍协议,甲方和乙方共同拥有影片的所有权(包括版权);影片所有权人同意将影片根据本协议所有条款及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任何获授权的方式发行的权利独家(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授予丙方,而丙方亦接受上述授权。丙方可于中国大陆地区及期限内行使其获授予的权利,或将获授予的权利以合约形式转授予不同地区的分发行商,其中包括:任何于各种电讯媒体或管道作公开或非公开、开路或闭路、收费或不收费、模拟或数码、加密或非加密的传送或播放权利,该等电讯媒体或管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被通称为互联网或万联网、内联网、视像通讯网络、视像移动通讯网络等一切已知或未知的固定或移动电讯通讯网络或设施。2006年8月22日,寰亚电影公司出具版权声明,称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电影《夜宴》在著作权有效期内的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包括网络版权)。2008年7月22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对《夜宴》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公司。电影《墨攻》的公映许可证号为电审故字[2006]第139号,出品单位为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COMSTOCKLTDINC公司、骄阳电影(香港)有限公司、韩国BORAMENTERTAINMENTINC公司。2005年7月1日,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日本COMSTOCKLTDINC公司、骄阳电影(香港)有限公司、韩国BORAMENTERTAINMENTINC公司及伟添(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投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五方共同投资拍摄电影“BattleofWits”并共同拥有该片的版权;其中,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和商业开发权(包括但不限于影院放映、录像、电视转播以及其他已经和将要出现的媒介中播放)以及在该区域内获得的总收入的所有权永久由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原告称该协议约定的影片“BattleofWits”正式播放时的名称为“墨攻”。2008年7月22日,北京天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华谊兄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将其对影片《墨攻》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谊公司。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出具一份《著作权授权书》给原告,授权原告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以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传播其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共19部电影及15部电视剧,包括涉案影片)的权利;授权的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原告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的期限为3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案件,则有关案件的授权期限延续至案件结束为止。2009年6月22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98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报称发现广东省中山市的多家网吧未经授权而擅自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为此向该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2009年5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介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刘某来到位于中山市××××楼的“康健网吧”,由李远介在网吧门口拍摄了一张照片,然后由李远介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任选一台该网吧内的电脑,并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以下保全行为:一、开机后安装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然后以每秒两帧的录制频率开始录像(录制文件格式为AVI);二、点击桌面上的“康健影院”图标,进入该页,网址为http://172.16.0.9/;三、点击上页中的“影院一”进入该页,网址为http://172.16.0.9/webmedia/default.asp;四、在影片搜索栏中输入“游龙戏凤”并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网址为:http://172.16.0.9/webemdia/index/movie.asp?id=4530,然后点击播放了该影片的部分片段;五、此后用同样的方式在同一页面内搜索到并观看《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均属于2009年4月25日华谊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给原告的影视作品的范围)的部分内容,上述影片的IP地址均为172.16.0.9;六、李远介进行上述操作的过程中,一直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录像结束后,将所录制的文件命名为“康健网吧”,并保存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移动硬盘中,该次公证同时还对电影《新鹿鼎记》进行了公证取证,过程本案从略;七、回到公证员入住的宾馆后,李远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员的笔记本电脑又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baidu.com/,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显示打开的页面为百度搜索引擎的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将该页截屏并粘贴到桌面建立的word文档中;2.在ie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172.16.0.9/,点击进入相关页面(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显示页面打开后的结果为“找不到服务器或DNS错误”,提示为“无法显示网页,您正在查找的页当前不可用。网站可能遇到支持问题,或者您需要调整您的浏览器设置”),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将该页截屏并粘贴到word中,将上述截屏文档打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移动硬盘中名称为“康健网吧”的录制文件刻录成光盘(光盘显示的“康健网吧”文件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5月2日22时12分6秒),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李远介保存。2010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一并起诉的还有同类型案件17件。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98号《公证书》附件光盘进行播放,影片播放片段与原告提供的DVD光盘的片段内容、情节、演员完全相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光盘中播放的影片《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康健服务部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交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另查,原告提供的DVD光盘封套上均标有出版社版号、ISRC(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BN(国际标准图书编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光盘上刻有IFPI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又查,就被告康健服务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局域网传播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鹿鼎记》,原告已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5号。该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与本案一致。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康健服务部构成侵权并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00元。被告康健服务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再查,康健服务部的性质是个人独质企业,投资人是陈英华,成立时间是2003年2月1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要求康健服务部的投资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影片《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属于电影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该法的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中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联合拍摄与发行协议、公映许可证、授权声明、合法出版物影片DVD封套和电影片头上的署名以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官方网站公告的情况,本院认定华谊公司独占或共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是否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问题;二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视渠公司对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是若侵权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原告是否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种,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华谊公司独占或共有涉案5部电影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当然也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获华谊公司的授权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以网吧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传播上述5部涉案影片的权利,授权的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故原告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诉权。另围绕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方面,被告还提出了几个问题,本院进一步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称:涉案影片中华谊公司的权利本身就不完整,授权给原告的权利人不应只是华谊公司一家,所以原告获得的授权也是不完整的,因此,原告无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体权利的问题。本案中的确存在部分涉案影片著作权不是华谊公司全部拥有的情形,如《天地英雄》华谊公司就只拥有该电影百分之九十的著作权。但本院认为这并不影响华谊公司合理使用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的规定,合作作品即使在著作权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没有正当理由也不能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而本案的现有证据并没有显示合作作品的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华谊公司授权原告行使合作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举重以明轻,华谊公司作为合作作品的一方著作权人,在没有得到其他作品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行使该合作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经华谊公司授权后也当然可以行使该合作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对于被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仅是在合理使用作品方面作出规定,而对遭遇侵权的维权方面并未规定合作一方有越俎代庖的权利。”即原告能否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华谊公司通过签订《著作权授权书》的方式,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这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其次,华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著作权授权书》中列明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虽然,独占许可与排他许可属于不同性质的许可,我国法律对独占许可与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由于华谊公司出具的《著作权授权书》上已明确授权原告可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依当然解释,举轻以明重,即使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许可人同意亦可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更何况是独占许可与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有合法授权,本案的原告并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再次,华谊公司与原告这种通过合同建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类似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14日给音著协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法民〔1993〕第35号):“一、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二、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能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华谊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3.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拍摄协议、授权书类的文件,因其中一方是外籍法人或在境外签署,属涉外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转递手续,而对于很多文件中标明“签署地为北京”,是原告故意规避法律的手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来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在原告提供的合作拍摄协议类文件上标明“签署地为北京”,且文件使用文字均为中文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该类文件因主体之一是外籍法人而要求原告提供公证书、转递手续没有法律依据。而被告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类文件形成于我国领域之外,故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作拍摄协议、授权书类的文件属涉外证据,要求原告提供公证、转递手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被告称原告部分作品获得的授权只是“发行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本案中各影片的授权表述各有不同,如《游龙戏凤》、《夜宴》、《墨攻》等授权则表述为“独家发行权”,而《功夫之王》授权表述则为“发行放映权”。但此类《协议》、《确认书》中均有对“发行放映权”、“独家发行权”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或说明,如在《游龙戏凤》的《确认书》中,在“独家发行权”后就专门以括号的形式注明“此发行权仅限于戏院公映权、音像制品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航空播映权及多媒体制品发行权”,其他各影片授权文件中亦均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表明授权包括了“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即授权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对于影片《功夫之王》中的“发行放映权”的表述后就注明“该协议受美国加州法律管辖并依其解释”,因美国的著作权立法中并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是用“发行权”来调整“网络传播”行为的,故该“发行放映权”授权也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所述,被告称原告部分作品获得的授权只是“发行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视渠公司对涉案5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原告根据合法的授权取得的电影《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权利存续期间,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98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对被告的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固定。虽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存在一定的瑕疵,被告对公证书内容也有异议,但由于公证书的书面记载与录像光盘能互为补充、互相印证,被告在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仅因为公证程序中的一些瑕疵,就完全否定整个电子证据保全的证据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院对公证文书和录像所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DVD光盘封套上均标有出版社版号、国际标准图书编号、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光盘上刻有IFPI码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下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的DVD,可以作为与《公证书》附件光盘录像进行比对的标准。将(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498号《公证书》附件光盘进行播放,影片播放片段与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盘的片段内容、情节、演员完全相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光盘中播放的影片《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因此可以认定公证录像中播放的电影与原告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系相同作品。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保全过程中所访问的服务器IP地址为172.16.0.9,因172.16.0.0--172.31.255.255这一地址段属于国际互联网保留的私网IP字段,它们不用于国际互联网,多应用于局域网络,公证保全的IP地址属于该保留字段,这表明公证取证的电影的电子文件储存于被告的局域网服务器中。另外,公证书及公证录像还显示,被控侵权网页上标示的名称等信息与被告的相关信息一致,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并非被控侵权行为主体,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信息网络传播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网吧的局域网公开传播电影《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供上网用户观看,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关于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通过局域网传播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电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该影视作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更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何种费用及相应的数额。但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聘请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为此实际支出了一定数额的委托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制止侵权的费用,同时由于本院案号为(2009)中一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中,已支持了原告部分上述维权费用。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数量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康健网络信息服务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游龙戏凤》、《功夫之王》、《天地英雄》、《夜宴》、《墨攻》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关闭其网吧内部的局域网上对上述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并删除储存在其服务器中的侵权作品源;二、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康健网络信息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石岐区康健网络信息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穗波代理审判员 朱慧珊人民陪审员 梁月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靖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