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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胡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胡甲,胡乙,胡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12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胡甲。被告:胡乙。被告:胡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王某某、胡甲、胡乙、胡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胡甲、胡乙、胡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起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10.3275‰,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由被告胡丙、胡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五次归还借款本金5171.22元,至今尚欠本金194828.78元及贷款利息90382.34元(已计算到2010年11月15日止)。被告胡丙、胡乙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甲作为被告王某某丈夫也未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胡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4828.78元及贷款利息90382.34元(已计算到2010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5.491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胡丙、胡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某某、胡甲、胡乙、胡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与被告王某某、胡乙、胡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胡乙、胡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按约结付了2008年9月21日前的利息20180.7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5171.22元,剩余借款本金194828.7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为90382.34元)则拖欠至今未还;被告胡乙、胡丙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甲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县××提供的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四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王某某、胡乙、胡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王某某,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全部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胡甲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胡甲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胡乙、胡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某某、胡甲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4828.78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0382.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乙、胡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乙、胡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胡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胡甲负担,被告胡乙、胡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