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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谢丽娟与陈红、阎晔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娟,陈红,阎晔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86号原告:谢丽娟。委托代理人:顾支农,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晔晞。委托代理人:徐波,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丽娟诉被告陈红、被告阎晔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支农,被告陈红、被告阎晔晞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陈红出面于2007年3月19日借款150000元,3月26日借款26725元,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红归还了20000元,在对余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转借款本金156725元,利息36275元,合计193000元,以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两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止,为人民币131240元,以193000元为本金,月息20‰,累计34个月);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辩称,被告陈红没有向原告借款,同时,被告陈红欠原告的是赌债,对于赌债法院不应保护,且欠款是2008年2月,起诉是在2010年6月,上述欠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阎晔晞辩称,根本不知道被告陈红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谢丽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红、被告阎晔晞户籍证明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红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193000元借款关系的存在。两被告当庭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认为2008年2月1日的借条确是陈红亲笔所写,但这个借条实际是欠条,陈红结欠原告的是赌债,是不合法的。被告陈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一、2007年1月16日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红付给徐秀梅现金20755元,徐秀梅是原告所开赌场管财物的,同时证明被告陈红付给徐秀梅的钱是欠原告的赌债。二、被告陈红等人在原告家中赌博时所做的记录(详见两本练习本),证明被告陈红等人在原告家中从事太阳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事实。三、2009年8月31日、2010年7月19日报案材料二份,证明被告陈红两次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家中从事太阳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事实。四、2010年7月26日被告陈红向公安机关举报材料一份,证明在原告家中从事太阳城百家乐网络赌博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作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徐秀梅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收取款项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徐秀梅收到20755元就等于原告谢丽娟收到这笔钱;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第三、四组证据认为两份报案单、受案回执,举报材料仅仅是被告陈红单方的陈述,至于向公安局的举报,公安局至今没有相应的立案,从而更加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家中设赌,被告因参赌而欠下原告赌债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阎晔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调查有关原告聚众赌博一事,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证实,以现有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原、被告对该调查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红在对欠款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转借款本金156725元,利息36275元,合计193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阎晔晞知道被告陈红借款一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徐秀梅收到被告陈红的20755元就是还给原告的赌债,也没有证据表明徐秀梅是原告开设赌场管财物的。另查明,被告陈红数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原告聚众赌博,所欠原告的债务系赌债。对此,嘉善县魏塘派出所出具证明,称以现有证据尚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红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8年2月1日。虽然,该金额是对前期借款到期后的结帐,但2008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应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且该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应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遭到拒绝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红归还借款,被告陈红以借款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归还借款,理由不足,造成纠纷,责任在被告陈红。其次,对于被告陈红所称的该借款是赌债的辩称,虽然,被告陈红也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以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只能作进一步调查,法院也不能认定所借款项就是赌债,故被告陈红提出的该借款是赌债法院不应保护的辩称,法院不予认同。再次,原告要求被告以193000元为本金,以2分的月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宜作适当调整。最后,原告要求被告阎晔晞与被告陈红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借款虽然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日常生活、经营所需,其借款之债应确认为个人债务,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归还原告谢丽娟借款本金1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陈红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谢丽娟对被告阎晔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94元,由被告陈红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陈红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人民陪审员  钟 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