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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新泰金属锡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X广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新泰金属锡制品有限公司,深圳X广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8号原告深圳市X新泰金属锡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欣,广东X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X广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莲。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10月6日开始向原告订购金属锡制品,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原告依据订单要求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工厂,直至2009年11月份双方终止销售关系时止,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人民币5723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共计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300元至今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崔讨,被告均未能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4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共计人民币492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对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应该是309610元。然后是利息部分,原告请求的5万元我方不清楚是如何计算的。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10月6日起,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购单采购金属锡制品,原告依据订单要求将被告所需的货物送至被告工厂,直至2009年11月份,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57230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08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甲方向乙方购买电子料板,甲方至今拖欠乙方货款442300元,甲方按该金额的70%即309610元偿还货款。2、乙方保证,本协议生效乙方收到309610元后,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甲方不再拖欠乙方货款,乙方不再向甲方追讨货款。3、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7天内向乙方开具金额为309610元的转账支票。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开具支票或支付货款给原告。另查明,除了《还款协议书》,原告、被告双方没有就货款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其它书面约定。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采购订单、送货单、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42300元,同时也确认了被告按该金额的70%即309610元偿还货款,也就是说,原告放弃了货款442300元中30%部分的债权。被告随后并未按约履行支付309610元货款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继续支付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42300元,其中30961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309610元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了《还款协议书》,双方没有就货款的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其它书面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书》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利息应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X广弘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X新泰金属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X新泰金属锡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由原告承担1606元,被告承担2736元;财产保全费2982元,由原告承担1103元,被告承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雪梦书记员  江伟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