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及许爱琴、管乙民间与王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21号原某陈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倪某某。原某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及许爱琴、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陈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池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徐某某名下的二处房产予以保全,原告并先后撤回对许爱琴、管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陈甲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某陈甲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徐某某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25‰,承诺2010年7月8日前归还。同日,原某按被告要求的数额委托管某将款项汇入被告王某某的帐户。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09年10月7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某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某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按月息25‰从2009年10月8日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某变更上述诉请为: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5‰从2009年10月8日计算至判决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徐某某对第1项某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需要查明,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微妙,几个涉案人员之间是存在亲戚关系的,然而徐某某跟他们都没有亲戚关系。这几个人有亲戚关系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由一个非亲戚作为一个担保人,需要当事人自己做出解释。另外担保人徐某某本来不识字,文化程度不高,他在担保人那里签字后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有怀疑。原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某身份证,证明原某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婚姻状况;证据4、借款借据,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某委托管某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6、通话记录一份,显示原某有用自己的手机13587486500打给被告徐某某135××××9478,证明原某发现王某某下落不明后,打电话给担保人的事实;通话记录一份,显示证人周某某有用自己的手机159××××0205打给被告徐某某135××××9478,证明周某曾经打电话给担保人的事实。原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管某、陈某、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管某受原某委托向王某某支付100万元,及证明借款后原某通过周某向担保人催讨。上述证人到庭陈丙下:证据7、证人管某陈丙到“陈甲是我姨娘(老婆的姐姐),王某某是我叔叔的女婿。原某跟我有炒房,有钱放在我处,那天她叫我把钱打给王某某,并告诉我钱是借给王某某的。打借条我不在场,我老婆在场。”证据8、证人陈某陈丙到“陈甲是我姐,管乙是我老公的亲房姐妹,徐某某是同村人。王某某原来跟我借钱的我说没有,然后他向我姐姐借。我姐姐同意后,因钱在我处,叫我老公打钱给王某某,然后叫王某某来我家签字,担保人是在王某某家美容店里签字的。”证据9、证人周某陈丙到“原某是我表姐,我与徐某某相识的,其他两个被告不认识。我表姐跟我说起这件事,问我是否认识金某,叫我去问问。然后我就去了徐某某那,通过朋友联系上他,在海安×××村办公楼主任办公室里,问他这件事情是否可以解决。他当时的态度说自己还2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某对证据7-9无异议。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均没有意见;证据4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意见,因借款借据上没有约定由谁汇款,原某方提供的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某已经交付借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备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7-9,因证人与原某是亲戚,有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证据4-9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本笔借款形成及催讨过程,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某陈甲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某收执,约定借款利率25‰,归还日期为2010年7月8日。被告徐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某委托管某转帐100万元到被告王某某银行帐户。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09年10月7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某陈甲与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原某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王某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返还该款。民间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法律限定范围,故对双方约定利率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109元,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15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徐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