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碑民三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平与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咸阳公通公路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三初字第604号原告:赵平,陕西省通达公路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陕西陆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保吉巷25号楼B座3层。法���代表人:葛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琛,男。第三人:咸阳公通公路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林,男。原告赵平与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通公司)、第三人咸阳公通公路工程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通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琛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平诉称,其从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以下简称户县机械厂)购买沥青混凝土搅拌机一台及附属设备,价值45万元,已支付20万元,下欠25万元。后来,其以第三人公通公司的名义将搅拌机卖给了被告陆通公司,价格35万元,陆通公���付款10万元,下欠25万元未付。其以第三人公通公司名义通知被告陆通公司将下欠款项直接付给户县机械厂。户县机械厂2009年以其未支付设备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判决其向户县机械厂支付货款25万元。故原告认为被告陆通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存在不当利益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其中:以前诉讼花费4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11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取证花费等)。被告陆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赵平及第三人公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是万朝启以安火路项目经理部名义与第三人公通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接受、取得和占有该设备。从2002年12月5日起,没有人向其主张过此项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第三人公通公司述称,原告赵平2002年11月借用其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沥青搅拌机设备为赵平个人所有。此后,赵平又以其公司名义签了一份付款协议。至于万朝启是否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原告赵平以第三人公通公司名义与被告陆通公司安火路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公通公司向需方陆通公司供应ELB60-80(燃煤)型沥青搅拌机一台,价格35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02年11月15日前付100000元,12月20日前付150000元,工程结束余款全部付清;供方负责机器安装并调试至教会操作人员正常操作;设备由需方自提,费用由需方自理,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该合同供方栏加盖有公通公司合同专用章,赵��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需方栏加盖有“陕西陆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安火路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万朝启签名。2002年12月5日,赵平以公通公司名义致陆通公司付款协议一份,该付款协议载明:陆通公司购置公通公司的ELB60-80型沥青拌合机,所欠的365000元设备及运输款项,由户县机械厂向陆通公司直接结算,款项汇入户县机械厂。万朝启在该付款协议上签名。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00000元。2009年,户县机械厂将赵平和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付货款250000元。该案经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和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2010)西民三终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令:“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与赵平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赵平向西安市户县公路机械厂支付下欠货款250000元”。2010年3月6日,赵平与户县机械厂达成履行协议��2010年4月15日,赵平向户县机械厂支付了下欠货款240000元,双方纠纷完结。2010年5月27日,赵平以陆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将陆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陆通公司偿还下欠货款250000元。另查明,2002年初,陆通公司中标成为安(康)岚(皋)通县公路工程安康至火石崖段施工单位。为此,陆通公司成立了安火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具体负责安火路三级公路改善工程的施工作业,项目经理为万朝启。2002年7月13日,安康市公路处通县公路工程建设总监办公室向安火路项目经理部下发了安市通路监函字(2002)008号《关于批准通县油路工程安火路总体开工的通知》,要求2002年7月15日全线开工。2002年11月3日,陆通公司安火路项目部向安康市通县公路总监办报请陕陆字(2002)021号《关于安火路沥青路面工程开工报告》,报告内容为:安火路路面基层已基本完成,通过各项检测��符合规范要求,为了抓紧时间进行沥青路面施工,项目部制定了面层具体施工方案,目前,拌合场机械已调试完成,材料配比试验已符合规范要求,各项准备工作已进入施工状态,现申请于2002年11月5日开工,请批复。此后,陆通公司完成了该项目。2003年5月23日,被告陆通公司设立的陕西陆通岚城公路路面工程项目经理部与陕西省咸阳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第一工程处就双方换租设备,同日签订了两份《机械租赁合同》,陆通公司将其一组60吨/小时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租赁给路桥公司使用,路桥公司将其一组40吨∕小时沥青混合料搅拌设备租赁给陆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等内容相同。陆通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2002年12月8日,陆通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定代表人为葛瑶,万朝启以实物出资1563000元成为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平提供的买卖合同、付款协议、(2009)碑民三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民三终字第4号卷宗中的证据、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户县机械厂与赵平达成的执行判决协议、租赁合同、陆通公司中标通知书;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安康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竣工文件资料、岚皋县交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及本院所作庭审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2002年11月1日沥青搅拌机买卖合同,合同供方为公通公司,需方为陆通公司安火路项目经理部。而第三人公通公司关于赵平借用其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沥青搅拌机为赵平个人所有的陈述和(2010)西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赵平为户县机械厂沥青搅拌机的实际购买人的认定,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赵平为该沥青搅拌机的所有权人。被告陆通公司在安康至火石崖段公路工程中标后设立了安火路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为公司股东之一的万朝启,被告辩称其没有承揽安火路工程及设立安火路项目经理部,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平以第三人公通公司名义将自己所有的沥青搅拌机销售给被告陆通公司买卖事实成立,被告陆通公司应承担向原告赵平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陆通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户县机械厂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本案原告赵平在2010年2月其与户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后,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理由正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0元下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在诉讼时效��间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在其与户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被终审判令向户县机械厂支付欠款250000元,现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平与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沥青搅拌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平支付下欠货款2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平要求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赵平负担550元,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赵平已预交,被告陕西长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赵平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江 晖审判员 张钅粟心审判员 任 惠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