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伍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吴某某以买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2分,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与指印,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于2009年11月30日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伍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章春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武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