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钱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间经亲戚某某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1982年2月间订婚。1984年农历2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4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姚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后被告因染上吸毒恶习,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并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2月间订婚。1984年农��2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姚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姚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虹桥镇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条件,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可见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有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丽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