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朝中执他字第0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20-04-14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执行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朝中执他字第00020-1号案外人金振举,男,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案外人代娇,女,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西段5号。法定代表人杨春雨,该社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凌源市东方钢铁铸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振举、代娇于2010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振举、代娇异议意见和理由:法院委托拍卖土地、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我们的合法利益,要求法院停止拍卖行为。理由:申请人金振举、代娇于2009年3月10日借给凌源市东方钢铁铸造厂人民币130万元,《借款合同》已约定,用凌源市东方钢铁铸造厂的土地、房屋作为抵押物。有土地使用证集用[2005]字第53A0025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在申请人手中为证。本院查明,案外人金振举、代娇提出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3月10日金振举、代娇与凌源市东方钢铁铸造厂签订的借款合同,2009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抵押物为集用[2005]字第53A00253号土地使用证,房证:卷号2-505、122502501.2-501;其中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房证卷号2-505、2-501,土地证号集用[2005]字第53A00253号,第四条约定:抵押期限24个月,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本院认为,从案外人金振举、代娇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看,虽然双方借款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物及抵押时间,但双方并没有就抵押物到房产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依据《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从形式要件看,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该抵押合同应该生效的法律必备要件,进而双方的抵押合同不能对抗本院(2009)朝中民一合初字第00062民事裁定,故案外人金振举、代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振举、代娇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