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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林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林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李乙。被告:林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乙、林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依原告申请,本院当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李乙所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桃花园)的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起诉称:借款人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乙、林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乙、林甲保证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4、浙江省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林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朱某某借款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乙、林甲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及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约定,两被告应对借款人朱某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虽然借条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但该约定不属于本案保证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甲支付担保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0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高于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4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160元,由被告李乙、林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