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孝森与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森,戚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84号原告:刘孝森。委托代理人:洪震亮,男。被告:戚志峰。委托代理人: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孝森为与被告戚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协议显示中借款出借人为绍兴县柯桥金圣物资调剂商行,该行系个人工商户,借贷关系发生时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孝中,原告亦承认存在原告主体错误的情况。故本案讼争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发生在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刘孝森不具有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孝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