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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甲与朱甲、胡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朱甲,胡甲,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710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朱甲。被告:胡甲。被告:朱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赵甲诉被告朱甲、胡甲、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朱甲向原告借人民币1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于2008年8月14日前归还,每逾期一日支付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由担保人朱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胡甲系朱甲之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甲、胡甲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7975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算至2010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朱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担保人为朱乙。2、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朱甲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合同中还款期限是2008年8月14日,2008年4月14日改写为2008年8月14日是由朱甲改的。3、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由赵某通过电话向朱甲、朱乙催讨过该笔借款的事实。4、被告朱甲、胡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乙答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1、在2008年3月30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朱乙担保期限约定为2年,其从2008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14日止,在约定的两年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朱乙主张过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因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原来的归还期限是2008年4月14日,现在修改为2008年8月14日,该修改不是朱乙本人所修改,况且该合同由原告本人所保管,因此推定为8月中的8字修改是原告自己所为。综上,两年担保期限已过,朱乙不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5、精诚(2010)文某某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当时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中的“归还期限2008年8月14日”中“8月”的“8”字有修改痕迹,且该修改不是合同签订之日所改。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朱乙对归还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有异议。本院对担保借款合同正文中第三条款“三、归还期限”栏“8月”中的“8”字有修改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朱乙有异议,认为:①在给朱乙签合同时还没有修改过,根据证人所讲如果当时已经把“4”改为“8”的话,按照交易习惯,应该把“4”划掉,重新写上“8”,并且加盖指印,因此证人所讲的不符合交易习惯;②根据鉴定结论,颜色有深浅,不是同时所形成,所以该证言与鉴定结论是相矛盾的;③原告方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对担保借款合同中归还期限从“2008年4月14日”改为“2008年8月14日”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被告朱乙有异议,认为:①朱乙与赵某不认识,也没有接到过赵某的电话;②原告方未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对证据4,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五、对证据5,原告方对鉴定结论中“8月”的“8”字有修改的结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甲、胡甲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30日,朱甲向原告赵甲借款110000元,由被告朱乙作保证人,并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以及归还期限,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该借款到期后二年。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落款时间为2008-3-30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正文中第三条款“三、归还期限”栏“8月”中的“8”字有修改痕迹;“8”字系由“4”字修改形成的可能性较大。”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朱甲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甲向赵甲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朱甲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保护,故朱甲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朱甲、胡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由于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存在瑕疵,即该合同正文中第三条款“三、归还期限”栏“8月”中的“8”字有修改痕迹,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明该修改经被告朱乙认可,故原告要求朱乙对朱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甲、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甲、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2047.50元,由朱甲、胡甲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更多数据: